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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草案)》全文
来源:BOB手机客户端登录入口    发布时间:2024-02-25 04:31:04

  第十二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应当按照保护历史背景和文化名城和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要求,确定发展目标,建立科学、完备的管理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和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实现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责任人不依规定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不履行责任的后果,逾期不履行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指定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代为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六)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和窗户的防盗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现有建筑物设置的防盗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未达到要求的,应当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依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可按照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每平方米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其他设施可按照工程建设价格处1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在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卫等各类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规范完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断亮、不残损。牌匾和标识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不再使用,限期修复,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在悬挂、张贴、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散发标语及宣传品、广告中标明通讯工具号码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初步核实后,通知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按照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通知电信企业暂停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中止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企业,恢复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通讯工具号码使用所发生的费用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承担。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管理单位理应当依规定开闭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依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建设工程完工后,实施工程单位或者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理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理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本市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对生活垃圾等废弃物进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和减少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产生,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

  产生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个人应当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并依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清运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第六十四条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设计方案应当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参加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在拆除前报告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依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1993年9月17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16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1994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1985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67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1986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48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