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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一般情况下燕窝应属于食用农产品
来源:BOB手机客户端登录入口    发布时间:2024-04-26 19:04:39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番食药监信函[2015]514号《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群众投诉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向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番禺区人民政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追究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责任。

  第一,被申请人超出办案期限。本人于2015年7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延长投诉举报事项办理期限的函》(番食药监信函[2015]414号),告知本人要延长办理期限30天,但被申请人作出最终答复的时间已经远超于30个工作日,且被申请人采取虚构落款日期的方法来企图隐藏其超期作出回复的行政行为,其目的显然是为其行政不作为隐瞒罪证。

  第二,在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中,被申请人将本人举报的“珍御品王牌疏燕”定性为“食用农产品”是对涉案商品的重大曲解。理由如下:1、本人所购买的“珍御品王牌疏燕”按盒销售,每一盒都是定型定量包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2、被申请人在没有一点调查取证的前提下,就将本人所举报的“珍御品王牌疏燕”认定为“食用农产品”,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也属于对案件性质定性错误;3、涉案商品在本人购买时属于进口商品,产地为“马来西亚”,由于生产者非国内个人和企业,属于进口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属于不同的主体,认定涉案商品为“食用农产品”于法无据。本人已提交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054号《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判决书的观点已经很明确与本人的观点相符。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属于超期办案及案件定性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追究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责任。

  第一,根据《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督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号)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活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形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经查有关联的资料,燕窝是指雨燕科动物金丝燕及多种同属燕类用唾液与绒羽等混合凝结所筑成的巢窝;市场上销售的燕窝,是这种巢窝采摘后经过挑毛处理加工而成,以燕盏、燕条、燕丝、燕角、燕网、燕碎、燕饼等规格形状呈现。正常的情况下,燕窝只是经过采摘、挑毛、清洗、定型等工序初加工,未改变其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因此,符合上述食用农产品的定义,应认定为食用农产品。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和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产品质量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的规定精神,说明预包装食品是应当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执行产品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法律法规生产的食品。因此,食品经营者所销售的未执行产品质量标准、并非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仅经简易包装的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不能认定为预包装食品。相应地,其简易包装行为不能认定为食品生产行为。因此,我局认为将涉案产品“珍御品王牌疏燕”定性为食用农产品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因涉案产品性质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为慎重处理,我局于2015年9月30日向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珍御品王牌燕窝”等产品性质及有关问题的请示》(番食药监报[2015]72号);2015年11月26日,我局才收到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明确“珍御品王牌燕窝”等产品性质及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穗食药监食市函[2015]1010号)。我局收到批复后立即于2015年11月27日向海南某某滋补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广州分公司)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穗番食药监食责改[2015]171127I01号),并于同日作出了回复,但由于经办人疏忽,未能及时寄出《回复》。

  综上,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诉求依据不足,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我局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调查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只是在邮寄答复时程序上存在瑕疵,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回复》。

  2015年7月30日,被申请人接到上级转来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称某某公司广州分公司销售的“珍御品王牌疏燕”外包装未标示生产厂商、厂址、批准文号等内容,涉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预包装食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奖励申请人,且应退回申请人货款70000元及赔偿十倍货款700000元。7月31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举报并向申请人发出番食药监信受[2015]010号《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8月5日,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广州分公司进行全方位检查后,发现其销售的“珍御品王牌疏燕”未标识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质量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遂对涉案产品做立案调查。8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番食药监信复[2015]005号《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群众举报投诉的复函》,告知申请人该案的处理状态。9月30日,被申请人于向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番食药监报[2015]72号《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珍御品王牌燕窝”等产品性质及有关问题的请示》,请示对涉案产品的处理意见,并将此情况电线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番食药监信函[2015]414号《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延长投诉举报事项办理期限的函》,告知申请人需延长该案办理期限30日。11月26日,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被申请人发出穗食药监食市函[2015]1010号《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珍御品王牌燕窝”等产品性质及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11月27日,被申请人向某某公司广州分公司发出了穗番食药监食责改[2015]1711271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但于12月22日才将《回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某某公司广州分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其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后,遂立案调查,并因涉案产品性质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而向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请示。在收到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复后,被申请人作出了《回复》。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超期作出《回复》的行为属行政程序瑕疵,该瑕疵并未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依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番食药监信函[2015]514号《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群众投诉举报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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